货运代理人和与其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的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15-02-26 18:48:28点击次数:
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行为人”系指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发出指令,与货运代理人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单证权利人”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
[说明]
典型案例一: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链中,货主将其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货代①又将单证交给货代②,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则相对于货代②而言,谁是与其订立合同的委托人?
就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单证权利人何者优先识别为委托人,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宜,货主是单证上显示的货物权利人和进出口单位,因此应当认定货主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货代①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单证传递人或送单人,其行为仅是单纯的单证传递行为。
依上述观点的逻辑,无论受托业务被转委托多少次,均只是在货主与最后实际履行受托事项的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中间的行为人全部是单证传递人。
我们认为,单证传递人或送单人在法律上的定性应为传达人,但货运代理人是以货运代理为营业、具营利性的理性商事主体,将其作为传达人,一是与其行为之营利性和主体之商人性不符,实务中货代①往往赚取向货主收取费用与向货代②支付费用之间的差额;二是与其处理事务及财务上之相当独立性不符,传达人仅是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另一方,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但实务中货代①往往独立向货代②发出指令而不仅仅是“传达”货主的指令,且货代①还开具自己的发票向货主收取费用。
上述观点实际上赋予单证本身以委托要约的法律意义,并进一步推定单证权利人为要约人(委托人)。但货代合同以服务行为而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的标的,单证仅是服务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而已。对货运代理人而言,单证(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交付单证(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
综上,应当将行为人认定为委托人。
典型案例二:厂家将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交给货代,货代完成了受托事务,则何人与货运代理人成立合同关系?
同理,我们认为应当将厂家认定为委托人而非单证传递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