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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会被认定无效吗?

发布时间:2018-04-27 21:34:49点击次数:

案情:
  张三于2006年6月份入职青岛某科技公司,负责公司的技术开发研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经过几年的工作,张三认为自己在高新技术开发上有一定的经验,于是在2009年3月2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觉得张三掌握了不少内部资料,于是与张三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三离职后2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公司每月支付其6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离职后发现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远低于自己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所带来的收入,认为协议对自己很不公平,经与公司协商取消协议无果后,于2009年9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仲裁结果:
本案青岛某科技公司支付给张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占其工资的12%,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支持张三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