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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纠纷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发布时间:2015-04-05 19:43:59点击次数: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我国《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十六条中做出了规定。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本条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至少包含了四项内容,一是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二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三是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可以协议延长。
本文拟对本条规定的内容进行逐一分析,以期对航运实践、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
所谓责任期间,是指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起止点及其延续过程。承运人只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货方欲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索赔,首先需要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同样的,承运人面对此种索赔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之内。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1、为什么规定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该条规定中特别强调了“在装货港接收货物”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难道承运人在其他地点接收货物,其责任期间就不开始了吗?在其他地点交付货物,其责任期间在卸货港就终止了吗?之所以会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实践中集装箱运输许多都已延伸至“门到门”了。
笔者认为,该条系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本章一开始就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其已经限定了本章节的适用范围了。也正因如此,才在本条中强调了“在装货港接收货物”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一旦扩展到了“门到门”的集装箱运输,通常涉及到了多式联运。我们也注意到了,《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2、何谓“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
本条中对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包含了两个要点,一是在形式上,明确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经过整个运输,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的一段时间过程;二是在实质上,货物必须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货物是否还在船上并非必要。
掌管即掌握管理,从法律上讲应当理解为占有。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这里的“承运人”应做宽泛解释,即包括承运人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者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指示的人。
一般来说,“接收货物”应当是指从托运人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者接受托运人的委托或者指示的人之处接收货物,货物开始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者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指示的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货物开始脱离承运人掌管。
3、“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的期间”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期间”是否重合
通常,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的期间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期间是重合的。但也存在例外。即有可能依照运输单证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如果是这样,那么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这段期间货物并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但货物也还没有交付给收货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否就到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呢?换句话说,从承运人依法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到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这段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承运人是否负赔偿责任?
本人的倾向性意见是,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卸货港当地法律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将货物依法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之时就已终止。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没有的,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而改变,承运人在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是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且因履行该法定义务而解除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另外,《海商法》本条规定主要借鉴了《汉堡规则》中的规定,《汉堡规则》中的具体规定也助于对《海商法》本条所规定内容的理解。《汉堡规则》第四条责任期间的规定如下[1][1]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者规章,须将货物交其装运的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合同或者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者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者规章,将货物交付须交付的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第2款所述承运人或者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4、运输单证中载明“CY-FO”的法律意义
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货物在船货双方之间的交接方式有以下几种:(1)门到门(door to door): 由托运人负责装载的集装箱,在其货仓或厂库交承运人验收后,负责全程运输,直到收货人的货仓或工厂仓库交箱为止。这种全程连线运输,称为"门到门"运输;(2)门到场(door to cy): 由发货人货仓或工厂仓库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3)门到站(door to cfs): 由发货人货仓或工厂仓库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4)场到门(cy to door): 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至收货人的货仓或工厂仓库;(5)场到场(cy to cy):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6)场到站(cy to cfs):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7)站到门(cfs to door):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至收货人的货仓或工厂仓库;(8)站到场(cfs to cy):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装卸区堆场;(9)站到站(cfs to cfs):由起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地或卸箱港的集装箱货运站。
从上述交接方式来看,如果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交付货物并非在港口,那么就会涉及多式联运的问题。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仍是从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
但是,也有在运输单证正面记载“CY-FO”的情形出现,“FO”通常是指“FREE OUT”的简写,是指承运人不负担卸货费用。通常认为,对于不负责卸货费用条款,是仅指费用的分担还是包括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如果合同条款仅仅约定了费用,并不涉及责任的分担,并不足以构成与《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不同的约定。此时,不能解除出租人在卸货环节中的管货义务。[1][2]
《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实践中,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以及卸载工作,绝大多数由承运人委托的装卸公司完成,承运人对装卸工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另有协议,明确约定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或者卸载作业由托运人湖综合收货人负责完成,且明确约定解除承运人的该法定义务,则对于货物装载、搬移、积载或者卸载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3]
FREE OUT条款是否意味着集装箱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呢?从卸货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就终止了吗?
笔者认为,FREE OUT条款并不等同于集装箱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如果将FREE OUT条款的规定视为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到卸下船舶时就已终止,那么显然是缩短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违反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通过约定FREE OUT条款来缩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做法,是违反《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规定的,依法无效。
二、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这一规定的理解,主要在于如何理解货物“装上船”和“卸下船”,这两个时点决定了责任期间。一般认为,如何确定这两个时点,应依照不同的装卸方式来确定[1][4]
如果是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则以吊钩挂起货物为标志,确认“装上船”和“卸下船”,即通常所说的“钩至钩”。
如果是使用岸吊装卸货物,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标志,确认“装上船”和“卸下船”,即通常所说的“舷至舷”。
如果是使用管道装卸货物,则以货物通过船上接管口处为标志,确认“装上船”和“卸下船”,即“管至管”。
三、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只要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由此,可以得出在向承运人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进行索赔时,索赔方只需初步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责任期间即可。而对于承运人就此种索赔的抗辩除了抗辩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并不发生灭失或者损坏之外,只能根据《海商法》中的规定作出抗辩。具体包括:
1、根据第五十一条做免责抗辩;
2、根据第五十二条做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抗辩;
3、根据第五十三条做货装舱面符合协议、航运管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抗辩;
4、根据第五十五条做货损价值抗辩;
5、根据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做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6、根据第二百五十七条做时效抗辩。
四、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可以协议延长
本条在规定了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后,又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来承担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可以通过协议延长至装船前某个时间和卸船后的某个时间。
从该条规定并结合《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最低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来缩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种做法会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作者:felix407    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b2c910e0100ta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