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中文 | 한국어
专业团队
联系我们
海事侵权

目前海事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发布时间:2015-03-08 19:20:08点击次数:

        对第(八)种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海事法院在实体部分分别案情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承运人有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或国际海运旅客惯例、法律规定,是承运人过错行为造成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而依法应当赔偿;在确认赔偿项目、范围、具体数额时又分别就承运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权利而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规定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的范围的计算标准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的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颁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总额而判令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及“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两个司法解释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旅客人身遭受伤残、死亡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且增加了非财产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适用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处理办法》及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颁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使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案件审理凸显以人为本的精神。
 
  对上述第(一)至第(七)种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案件的审理,海事法院确定的案由基本上是“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下称“法发〈2000〉26号”)中只有此法定案由,不能确定为其他案由。加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禁止法官或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各级法院的自行确定案由,若有自行确定案由(指不依“法发(2000)26号”规定案由),二审可能以错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法官或合议庭将可能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直至开除法官队伍,所以只能定“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我们知道,案由确定法律的适用。海事法院确定这样的案由,实体判决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有无共同侵权、受益人受益多少、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分别案情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当事船舶进行诉前或诉中扣船并拍卖船舶,同时分以下两个阶段判令责任人、受益人等赔偿伤残者或死亡者亲属:在“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前,参照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处理办法》确定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公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总额;“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后依此两个司法解释确认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伤残者还有非物质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对伤残者或死亡者亲属赔偿一次性抚慰金,而一次性抚慰金里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若再要求加害人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有重复承担义务之嫌,不符合法律体现的公平、公正之义。《条例》施行后,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是按侵权责任的法律原理对实体进行裁决,未适用该条例。
 
  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海事人身伤害认定属工伤性质,但基于以下理由而不能按工伤保险进行审理:
 
  (一)按工伤进行审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即先行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人身伤害是工伤,对认定工伤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可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工伤,或向法院起诉判令其赔偿。但海事案件人身伤残或死亡案件当事人及船舶流动性大,劳动仲裁时间仅有六十天;再有,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海商法》的这条法律规定是指海(水)上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而非泛指一切海(水)上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民法通则》的这条法律规定是泛指普通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而使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容易丧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可能因劳动仲裁时间太长而让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甚而丧失胜诉权。
 
  (二)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大多不熟悉海事专门知识,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即使能进行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也会不公平、不公正。
 
  (三)进行劳动仲裁,易使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丧失《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规定的权利。因为劳动仲裁部门无权扣押船舶,更无权拍卖船舶,有悖于及时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设置意义、目的。
 
  (四)依《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及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之规定,可能因劳动仲裁时间、复议时间太长而使权利人丧失船舶优先权,最终亦不利于及时保护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大多无书面合同,而劳动仲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及其他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强调以书面合同为主,但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多数无书面合同而强调劳动仲裁,就与《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相悖。
 
  (六)《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下列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之规定,明确界定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是海事侵权纠纷,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无须进行劳动仲裁,甚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七)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含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含事实雇佣)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雇主须承担合同明示或默示船员人身安全保证责任,这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责任,造成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是违反合同的合同违约侵权之债;船舶碰撞、船舶修理等特殊情形下的船员等人身伤残或死亡引起赔偿责任,这是民法原理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这样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就会发生责任竞合问题而具有诉因选择的权利。《合同法》对责任竞合、当事人诉因选择予以肯定,《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就海(水)上货物运输领域变相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当事人择诉,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而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及《海诉法》第六条规定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条件,若海事法院强调先行仲裁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以未进行劳动仲裁这个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及时保护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为民的要求。
 
  (八)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看,最终还是赋予受害人及其亲属以侵权之诉向用人单位索赔的权利。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雇主负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具有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
 
  (十)对第(五)种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因人命救助不是海难救助的标的,属公法性质,只有同一救助人既救助了财产(或防止环境污染而获得特别补偿)又救助了人命的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遵循“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且可能不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只能按侵权归责原则判令其赔偿。